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法律禁止对票据金额作任何变动,对票据金额进行任何更改的结果都将导致票据无效。本案中,票据金额曾经被更改,票据已经无效,丙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无权向甲请求支付票据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乙更改票据金额的行为属于票据变造,甲在票据金额变造之前签章,应当对原记载事项负责,故丙可以请求甲支付5000元而不是50000元票据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乙将票据金额由5000元更改为50000元的行为,当然属于变造行为。
显然,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三款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消除这一冲突的根本途径在于对票据法立法目的与立法意图的把握。
其一,现实中票据变造的事项往往是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项,如果说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否定一切金额更改的票据的效力的话,则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将几无适用之地,这有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
其二,票据流通贵在安全,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更改的票据无效”,其立法意图就在于维护票据交易之安全,阻止“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经更改的票据继续流通。但这样的立法意图只有在属于明显显示痕迹的更改时才能实现:将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规定为无效票据,可以提高受票人的警觉,受票人在收到此类票据时会拒绝接收,阻止这类票据再次流通、防止票据诈骗发生的立法目的就得以实现。
其三,从法理上来说,对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如果交易当事人仍然收受,则其对票据金额的更改未尽到适当的注意,是恶意持票人,法律不应保护;反之,当票据金额等事项的更改痕迹不是特别明显时,尽管持票人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仍不可能发现票据金额经过变更,此时若仍认定票据无效,则不仅不能保护无过失持票人的利益,也不能实现阻止这类票据继续流通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票据无效应仅仅适用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本案中,由于所涉票据从表面上看不出票据金额更改过,因此不属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不应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而应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票据变造,丙无权要求甲承担50000元的票据责任,但可以请求甲依照更改前的票据金额记载承担5000元的票据责任。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乙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此,乙除了对其变造的50000元金额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